成大宿舍被抄
版主: DearHoney
版旨:
除了不要把這裡當作電腦軟硬體診療室之外,什麼都可以聊!
貼些相關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8.15.公布版)
以下是其中一些跟網路比較有關的部分條文:
(草)新增第6之1
六之一、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原)第三條第7款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草)原第7款稍微修改,並增之一和之二(考慮到網路)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指回應接收訊息之公眾於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但公開播送不在此限。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草)新增第15款、第16款
十五、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十六、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訊。
(原)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草)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草)第87條新增第6款
六、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如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竟而為之者,亦同。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合法利用時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而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不適用之。
(草)新增第87之2
第八十七條之二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一、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
二、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r
除了不要把這裡當作電腦軟硬體診療室之外,什麼都可以聊!
貼些相關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8.15.公布版)
以下是其中一些跟網路比較有關的部分條文:
(草)新增第6之1
六之一、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原)第三條第7款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草)原第7款稍微修改,並增之一和之二(考慮到網路)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指回應接收訊息之公眾於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但公開播送不在此限。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草)新增第15款、第16款
十五、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十六、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訊。
(原)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草)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草)第87條新增第6款
六、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如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竟而為之者,亦同。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合法利用時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而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不適用之。
(草)新增第87之2
第八十七條之二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一、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
二、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r